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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5 條
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