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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罰則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
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情節嚴重,或明知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不加制止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雇用或誘迫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或供應毒品、迷幻物品或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
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對前項為性交易者施予輔導教育,其實
施及處罰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供應菸、酒及檳榔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
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
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
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前項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
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違反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
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
令其停辦。
兒童福利機構辦理不善,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仍不
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
容之兒童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兒童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