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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雇用或誘迫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或供應毒品、迷幻物品或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
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對前項為性交易者施予輔導教育,其實
施及處罰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