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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公證或認證)。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字號及案由(種類)。
三、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公證費用。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認證書登記簿應依認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認證書字號。
三、認證文書種類及案由(種類)。
四、標的金額或價額。
五、認證費用。
六、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七、認證之年、月、日。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認證遺囑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閱覽登記簿應記載請求閱覽日期、閱覽之文書名稱、字號、閱覽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
異議事件登記簿應記載異議日期、異議之公證文書字號、異議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及異議結果。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登記簿準用之。

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當事人閱覽及採用。
前項所定書稿,民間公證人得於事務所製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