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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