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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三、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
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
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者,不在此限。
三、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其他應予駁回之情事者。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駁回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
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
代理人到場。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行調解時,得不公開為之。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諮詢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
員迴避之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亦得通知其參加。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
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
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
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成立、不成立、調解方案及期日之
延展暨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必要時得延
長二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