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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者,不在此限。
三、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其他應予駁回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