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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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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附件、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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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運轉
第 一 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 24 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第 25 條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第 26 條
號誌顯示裝置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或不顯示號誌。
號誌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第 27 條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第 28 條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 29 條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長度或重量。
第 二 節 列車編組
第 30 條
列車氣軔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用。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配置其他型式軔機之車輛,應確認其足供列車煞停。
前二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 31 條
運送旅客之列車駕駛室以外車輛,應有於緊急狀況下,足供列車煞停之操作裝置。
第 32 條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車輛,不得聯掛於運送旅客之列車。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規定,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三 節 車輛及列車運轉
第 33 條
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第 34 條
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第 35 條
運送旅客之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車運轉紊亂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第 36 條
車輛之運轉,應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調車方式進行。
第 37 條
車輛及列車之駕駛室,除值勤駕駛人員及依規定執行業務人員外,其他人員非經申請鐵路機構同意,不得進入。
前項人員之管理、申請及同意等事項,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38 條
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
三、運轉工程列車。
四、車輛故障。
五、推進運轉。
六、調車。
第 39 條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第 40 條
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第 41 條
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應速作列車防護措施。但以兩站間為單一閉塞區間者,不在此限。
前項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於該救援列車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或車輛,於該區間另有其他工程列車進入時,亦同。
前二項列車防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42 條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
列車之運轉,應施行常用保安方式;其於高速鐵路列車應採具有自動列車控制設備之常用保安方式。不能施行常用保安方式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運轉。
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第一項閉塞區間之劃分及前二項列車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43 條
高速鐵路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第 44 條
同一閉塞區間,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但鐵路機構就特殊之情事,於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另定其運轉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列車因故障而致部分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應依故障車軸佔該列車之全部車軸比例,限制其運轉速度;其最前部或最後部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列車不得運轉。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限制運轉速度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46 條
因暴風雨雪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取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以監視。
第 47 條
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停止列車運轉並採取列車防護措施。
第 48 條
站外正線使用工程檢查或維修之車輛時,不得阻礙列車之運轉。
第 49 條
運送旅客之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應確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
第 50 條
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鐵路機構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第 51 條
調車應依號誌或號訊辦理。
第 52 條
車輛非有適當之制軔,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
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不得溜放或流轉,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第 53 條
施行保安方式後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但有施行禁止列車進入及不影響其他列車安全運轉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行人力調車時,應監視之。
第 55 條
正線上之轉轍器應與號誌聯鎖使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
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鐵路機構應視路線使用方向加鎖。
第 四 節 運轉速度
第 56 條
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其有下列情事者,並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一、推進運轉。
二、退行運轉。
三、列車越過各類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列車運轉時,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運轉速度限制。
第 五 節 車輛停留
第 57 條
車輛停留時,應採取防止車輛移動之必要措施;其必要措施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58 條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第 59 條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