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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違章及事議處理
本保險醫療機構發現有冒名頂替就醫情事時,應即扣留其所持用之保險證及醫療證明單,報送承保機關處理,必要時,得先請警察機關或駐衛警協助依法辦理,再行通知承保機關處理。
承保機關查悉被保險人以其「保險證」及「醫療證明單」供給他人非法使用者,除得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並得洽請要保機關追償損失或予議處。

被保險人或配偶就醫時,不遵守規定或妨害秩序者,本保險醫療機構除予勸導外,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承保機關洽請要保機關負責處理,必要時,並得由承保機關依法追訴之。

被保險人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延不出院者,本保險醫療機構得予停止一切供應,並應即通知承保機關,由承保機關洽請要保機關負責領回,在領回前所有延遲出院發生之住院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必要時由要保機關負責扣繳。
被保險人配偶生育住院逾期出院而未依規定自付費用者,亦同。

本保險醫療機構辦理本保險醫療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除得予剔除費用或追償損失外,對於私立醫療機構,並得立予解約,對於公立醫療機構,並得洽請其上級監督機關就有關人員嚴予議處,必要時並均得依法訴追之。
一、虛報醫療費用者。
二、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病歷記載不實者。
四、處方不實者。
五、違背特約之附約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者。

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承保機關應即專案報告主管機關,以備查核。

承保機關及本保險醫療機構與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間,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得報請主管機關交由本保險監理委員會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後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