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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6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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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儲蓄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第 一 節 通則
「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儲蓄之新開戶,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
為限:
一、現役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
伍官兵:
(一) 原有各項存款到期之本息之轉存。
(二) 軍人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本金, (以規定得轉存之限額為限) 及中
獎之獎金之轉存。
二、遺眷:
(一) 政府發給之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特利獎金、總部以
上單位核發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及保險給付,於填 (核) 發之日
起一年內,檢同卹令,發卹通知單,保險給付通知單,及有關證件
,申請存儲。
(二) 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本金。
前項各款存款限額,以第六條規定為限。
辦理存款時,存款人應繳驗身分證明,並填具存款申請書,加蓋存款印鑑
,繳存款項後,由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發給存單或存摺,作為存取憑證。
如以票據存入者,須俟票據交換進帳,取得指定銀行之收款書後,製發存
單 (摺) 。倘發生退票,及其他糾葛情事,應由存款人自行負責。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所開發之存單 (摺) ,未經加蓋規定之印章或發生塗
改變造者無效,並依法究辦。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應在作業適當位置,將存
(單) 摺樣張及有效印章範式張貼公布,籍供軍儲人員校對。
存單 (摺) 不得質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攜同原存單 (摺) 及印鑑,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申請中途解約;但國軍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中途解約,應經服務
單位主官在存單 (摺) 之特定位置簽章 (職銜章或官章) 證明。存款未到
期前如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三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
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
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採固定利率計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為準;
採機動利率者,以其實存期間之利率分段計算。
存款到期,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還本或轉存時,存款人應核對領
取本息金額相符後,於原存單 (摺) 上加蓋原留印鑑。
存款逾期提取現款者,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規定利率折
合日息,單利計給。
存款到期之本息在規定限額內轉存,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新存款得自
原存款到期日起息,其原存款到期日與轉存日之利率不同者,以較低之利
率為其利率;存款逾期超過六個月轉存者,自轉存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
轉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前條規定計給。
前項轉存之存款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均應自轉存日後利率有調整時,始按
調整之利率計息。
存款到期以本息轉存時,每一存單 (摺) 在限額內各得將零數湊足新台幣
千元整數存入,惟應自辦理之當日起息。
存款人欲將存款移至其他地區繼續辦理時,得在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
請辦理移存,亦可於到達新地區後,親持存單 (摺) 及原留印鑑,前往就
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請代辦移存。
存單 (摺) 或印鑑遺失時,存款人應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掛失,
完成規定手續後,補發新存單 (摺) 或更換印鑑,但如在書面掛失前,發
生存款被冒領情事,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存款人亡故,如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
繼承人在臺者,其遺留存款,應由在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證明 (保證
) 書,經存款人原服務 (管理) 單位,核對兵 (戶) 籍資料相符,予以證
明後,檢同原存單 (摺) ,印鑑及繼承人身分證明,印鑑及戶籍謄本,向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繼承手續,如原存單 (摺) 遺失時,應先辦理
掛失手續。
存款人亡故,如無遺囑及合法之繼承人在臺時,其遺留存款應依國軍陣 (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處理。但存款人原服務或管理單位,
如需款辦理善後時,得由原屬營級或相當營級以上單位,或管理單位,依
國防部規定得提之金額具函備據,連同原存單 (摺) 向原存儲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提領存款,作為善後費用,如有餘款仍應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
骸安葬暨遺物處埋辦法辦理。
前項喪葬費用,應自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取,逾期不再支給。
存款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 (兵籍卡之留言,如係本人親書載明年月日期並
經本人簽章,視同合法遺囑) ,除保留特留分者應依法辦理外,應照其遺
囑處理。
前項案件應由原服務單位或列管師 (團) 管區司令部審核後專函送國軍同
袍儲蓄會辦理。
存款人失蹤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從其指定;如未指定者
,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順位,為存款管理人。
前項存款管理人,必須提供指定之證明或與存款人關係之證明,始得承受
管理存款。
第一項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臺亦無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者,移聯勤
綜合財務處專案保管,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遺眷存款,如存款人另婚,申請將原存款改由具有承受其卹權之親屬續存
時,應由原存款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卹令 (須有變更卹權之記載) 、
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眷補證、印鑑,至原存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
存款人奉准退伍,原存款到期後,其直系親屬中,如有合於軍儲對象者,
得檢同退伍證件,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至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但仍受個人存額限制。
第 二 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按月支領利息之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
定之。
本存款儲蓄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元,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計
算單位。
本存款利息,得於本金存滿一個月後,按月填具領息憑條,加蓋原存款印
鑑,憑存單支領息金。其末次利息於存期屆滿併本金一次支取。
本存款逾期未領之利息,不另計息。
第 三 節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本存款為按月定額存入本金,期滿按實存次數及金額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
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定之。
本存款每月存儲金額,在行政院核定最高限額內,由國軍同袍儲蓄會訂定
存款基數,供官兵就其經濟能力,選擇適宜之存額存儲。
本存款每月續存一次,其約定期限,定為十日,存款人每月應在約定日期
內,攜帶存摺,按期一次繳納存款,如逾約定期限,該次存款不得再存。
第 四 節 整存整付存款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期滿按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儲蓄存款,其存
期由國防部定之。
本存款最低存額,以一次存入新台幣一千元為基數,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
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