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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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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二 章 防止污染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與試驗
第 二 節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應包括左列各項設施:
一、油含量計。
二、流量計系統。
三、船速指示設施。
四、油含量計之取樣系統。
五、計算及紀錄機組。
六、人工操作設施。
七、排洩控制設施。
非油輪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予免備。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輪用者應能連續記錄每浬排洩之公升數及排洩總量,或以流出物之油含量及排洩率代替排洩總量。非油輪用者,應能連續記錄以一百萬分之一為單位之流出物含油量。該等紀錄除應可辨明日期及時間外,並可供保存三年以上。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應能在左列環境狀況下有效操作:
一、周圍之氣溫:除在露天甲板上為攝氏零下二五度至攝氏五五度外,應在攝氏零度至五五度之範圍內。
二、振動:由二.○赫至一三.二赫位移振幅為一.○公釐;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之正負○.七。
三、交流電壓變化:永久變化為正負百分之一○。
四、傾側:由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之角度達二二.五度。
五、裝置於船舶危險區域內之電力設施,應符合該等區域之適當安全規定。
油含量計之構造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構造應堅牢,適於船舶使用,在海上環境狀況下,能防止腐蝕。在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二、能承受船舶橫搖及縱搖等運動所生之正常壓力,其操作不致受此等運動之影響。
三、設計裝置應使在船舶正常狀況下所生之振動,不致影響操作。油含量計及其附屬裝置,包括電動之警報控制裝置,除能證明為不必要外,並經試驗證明能在下列之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十三點二赫,振幅為正負一毫米。
(二)由十三點二赫至八十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之正負零點七。
四、裝用於具有可燃氣體之空間內者,應能符合空間安全之規定。
五、不得使用或含有危險性質之物質。但具有適當佈置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者,不在此限。
六、設計用以量計大範圍之含油量者,其讀數之精確度應能表示流經該量計混合液之實際含油量於正負百萬分之十以內或試驗樣本實際含油量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內,二者以較大者為準。混合液內含有油以外之污物,包括灰塵、泥及沙等,其精確度仍應能符合本款規定。
七、裝置於濾油設備之油含量計,應當流出物之含油量超過百萬分之十五時發出警報,其警報之精確度應經試驗在正負百萬分之五範圍內。
八、動力之供應包括電力或壓縮空氣等之變動達設計動力百分之十時,其精確度仍應能符合前兩款規定。
九、讀數應不受油料類型之影響。無法避免時,應備有製造廠所預作校準變換對照之說明,並依有關之油料類型,選擇正確校準之方法檢查。其精確度仍能符合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十、反應之時間,自變換該量計試樣之時起至該量計正確反應之時止,所需之時間不超過二十秒。
十一、油含量計得具有多種刻度以適合不同之用途。其刻度不止一種且當裝置有紀錄設施時,該紀錄設施應能顯示所用之刻度。
十二、油含量計應裝有警報設施,能調整於下列狀況下自動發出警報,以提醒船員操縱控制閥:
(一)流出物之含油量達預先調整之任何值時。
(二)油含量計失效時。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3 條
油含量計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
一、用以量計大範圍之油含量計,其讀數應保持正負百萬分之十以內或在各次試驗中試驗樣品實際含油量之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二者中以較大者為準之範圍內。其試驗設施及油含量之測定方法應經核定,其試驗之程序如下:
(一)校準試驗: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校準歸零後,以濃度分別為百萬分之零、十五、五十、一百,甚至達油含量計最大刻度範圍以上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試驗之。全部試驗之結果應繪成校準曲線,各種濃度之試驗時間應持續達十五分鐘,在各種濃度試驗之末,並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十五分鐘並記錄其讀數。試驗程序中需證明其重歸零或重校準者,應予記錄之。
(二)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利用前目試驗之校準數,再分別以濃度百萬分之十五、百萬分之一百及該量計最大全刻度百分之九十之撒哈拉滲合油、阿拉伯輕原油、奈及利亞中原油、巴哈魅羅十七號原油、敏那斯原油及殘留燃料油為試樣進行試驗之。每一試驗之末,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並記錄其零位。在一試驗與另一試驗之間其計需要歸零,校準或清潔時,此一事實及校準或清潔之時間應予記錄之。規定之油無法獲得時,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以具有同等特性之其他油料代替。
(三)各種油品污染試驗:油含量計經認定適於量計油品時,應分別以下列油品並依前款之程序試驗記錄之:
1.汽車用普通級加鉛汽油。
2.汽車用不加鉛汽油。
3.煤油。
4.輕柴油或二號燃料油。
(四)反應時間試驗:完成前二目規定之試驗後,油含量計續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並使為零位。於噴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記錄下列之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讀數之間。
2.讀數達百萬分之六十三之反應時間。
3.讀數達百萬分之九十之時間。
4.讀數達百萬分之一百或最大穩定讀數時之時間,並將最大讀數予以記錄。
在昇值試驗後,停止噴油並記錄下列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最大讀數降落之時間。
2.讀數降至百萬分之三十七之反應時間。
3.讀數降至百萬分之十之時間。
4.讀數降至零或最小穩定讀數之時間,並將最小讀數予以記錄。求昇值至百萬分之六十三及降值至百萬分之三十七兩時間之平均值即得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
(五)油污及校準變換試驗:先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油含量計,於打開高速之試樣油泵,使水中含百分之十之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鐘後再關閉。再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然後關閉水流並使百分之一百純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鐘後關閉,再恢復不含油之水流。在以濃度百分之十之油及以純油試驗之時,應將下列反應時間分別予以記錄。在完成上述兩種油污試驗後,再導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混合液,並記錄任何校準之變動。進行油污試驗時,應注意試驗設備之設計,能確使試驗之結果不致因該油含量計以外試驗管路之污損而降低,且油含量計應能在最短之時間內以清水沖洗清潔。
1.最初可查覺之反應。
2.百萬分之一百。
3.超過最高刻度。
4.返回最高刻度。
5.返回百萬分之一百。
6.返至零位或最低穩定讀數。
7.在油污試驗後為使讀數歸零,需要拆解或沖洗者,其拆解、沖洗與重校準所需時間亦應記錄。
(六)污染物試驗:以百萬分之五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於分別加入下列規定濃度之污染物,並將讀數之變動記錄:
1.使用海水試驗時,加入淡水。
2.以自來水加百分之六普通鹽後所得之非常鹹水。
3.不容之浮游固體,約百萬分之一百,由空氣清潔器試驗灰塵至如附件六規格。
(七)油微粒大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利用高剪力泵在不同之速度下運轉並關閉之,以供給油含量計一定大小範圍之油微粒,其油微粒能使油含量計讀數變動者,應予記錄之。
(八)溫度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並使水溫保持於攝氏十度及六十五度試驗之。製造規範所定之最高溫度低於攝氏六十五度時,應以最高溫度試驗校準之,並應予記錄,其他影響該計讀數之水溫亦應記錄之。
(九)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試樣之壓力或流量應自正常之一半逐漸調高至正常及正常之兩倍進行試驗之,在試驗中應將壓力或流量為正常之一半及兩倍時影響其油含量計讀數之任何變動記錄之。油含量計附有流量或壓力調整器,或其設計係將流出物排洩入圍閉之壓力池內時,本目規定之試驗得予修正之。油含量計裝有低流量自動關閉裝置時,其應先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除將水及油噴射泵關閉外,不作其他之變動,並保持該油含量計於運用時之狀況,俟乾燥八小時後,再打開水及油噴射泵,並調於百萬分之一百,將噴射泵關閉前與開啟後油含量計之讀數及其損壞之狀況記錄之。
(十)多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將供應油含量計動力之電壓調升至設計電壓百分之一百一十,試驗一小時後再將電壓降為設計電壓百分之九十,並繼續試驗一小時,在動力電壓變化狀況下對油含量計操作性能所生之影響應予記錄之。油含量計之動力供應除電力外,需要多種動力者,應以此等動力設計狀況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及百分之九十分別試驗之。
(十一)校準及歸零試驗:將油含量計校準歸零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流經油含量計八小時,校準數有任何偏差應予記錄之。油試驗後,再以不含油之水流過,在任何時機零位有偏離時,亦應記錄。
(十二)停用試驗:在完成本款各目規定之試驗後,關閉油含量計並停止作用一星期。再依製造廠之說明啟動,並依說明進行暖機及校準程序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操作一小時,繼以不含油之水操作一小時,其交換操作達八小時,將零位及間距之偏離狀況記錄之。依製造廠商說明所實施暖機及校準所耗之時間亦應記錄。
二、試驗之取樣佈置應能在所有之操作狀況下及操作於各種之含油比例下,獲得代表性之均質。所取之試樣應自流經油含量計之全部流體內獲得。事實上有困難時,得使用如附件七之取樣佈置。但對試驗過程之此一階級段及結果判定之正確性應予特別之注意。
三、在進行不同之試驗時,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應予檢查,並應注意警報系統是否在超過預定之時機發出適當之警報。
四、用於在含油量百萬分之十五發出警報之油含量計,應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方法實施校準試驗、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各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校準及歸零試驗、停用試驗。但所採用之含油試樣不論其濃度是否達百萬分之一百,均以濃度為百萬分之十五之輕餾燃油代之。至校準曲線得免之。同時反應之時間亦改指在供應油含量計之液體由清水變為含油超過百萬分之十五之水後,其含量計於百萬分之十五時發出警報信號之時間。
五、用以偵測 水之油含量計,依第一款各目所實施之各項試驗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及第三目各種污染試驗所用之油應改以下列之油試驗:
1.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之燃料油。
2.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之輕餾燃料油。
(二)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所用之油應改採重燃料油試驗。
(三)第二目之試驗應改採輕餾燃料油重複試驗。
(四)第六目試驗之油含量應改為百萬分之八十,其污染物之不溶浮游固體應改為百萬分之二十。
(五)試驗之溫度範圍應在船舶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之間。
六、應備有油含量計之有關說明及試驗佈置圖。
七、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含量計型式試驗證書。
油含量計在船上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置在船上之佈置應使混合液抽吸之變更與油含量計讀數之變更,兩者間之反應時間儘可能縮短。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四秒。
二、在船上抽取流經油含量計試樣之裝置,應使能真正代表該流出物之樣品。在所有排洩管路上之取樣點,其佈置應經認可。
三、依本編規定應自動記錄流出物之含油量者,該油含量計之設計與構造應能在任何時機將其操作情況自動記錄。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流量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以量計排洩率之流量計,應裝置於排洩管路之垂直部分。但排洩管路之設計係經常充滿流出物者,得裝置於排洩管路之任何其他位置。
二、流量計應用之操作原則應適於船上大口徑管路之用。
三、流量計之量計範圍應適於在正常操作中可能遭遇之流率,必要時得使用兩種不同範圍之流量計,或限制操作流率範圍之代替裝置。
四、在流量計整個操作範圍內應具有正負百分之一○以內之精確度。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船速指示設施,其船速信號應由該設施以轉發信號方法獲得。該資料應為能由計算機系統接收並迅速使用之形式。該速度資料之使用,得依船上裝置速度量計設備之型式,為對陸地之速度或對水面之速度。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取樣系統,其取樣點之佈置應使有關之試樣能由所有用以排洩之排出口取得,位於向舷外排洩管路上之取樣試體,及自該試體連接至油含量計之管路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路及試體應採用耐蝕及耐油之材料為之。
二、該系統通至每一試體之鄰近應裝有停止閥,如該試體係裝於貨油管路上者,在該試樣管路上應串聯裝置兩個停止閥。
三、取樣試體之佈置應使易於收回,並應儘可能位於排洩管路易於接近之垂直部分。如取樣點必需裝置於水平部分時,應予注意使能獲得代表性之試樣。取樣之試體通常應突入管內達管路內徑之四分之一。
四、應具有以規定之水沖洗裝置或其他代用之方法以清潔試體及管路系統。試體及管路之設計應使其為油、油性殘留物及其他物質阻塞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五、流體在管路中之流速,在考慮管路之長度後,其自變更抽排混合液至量計讀數之反應時間,不應超過四○秒。
六、轉流至污油艙任何點之取樣試體,其位置應依在再循環方式中有關油性之水取樣之需要擇定之。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計算及記錄機組應依左列規定:
一、操作當時之資料,應以可見之方法顯示。
二、記錄設施包括數字打印機或類似之紀錄,或兩者之合併裝置。該紀錄應能辨明時間及日期,並至少能保存三年。所有人工輸入之資料,在紀錄上應能予以辨認。
三、應予紀錄之資料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以格林威治時間表示之年月日及時刻。
(二)油輪用者應記錄油之瞬間排洩率及油之排洩總量,其單位分別以每浬公升數及公升表示。
(三)非油輪用者應記錄流出物之油含量,並以一百萬分之一為單位。
(四)閥之啟閉位置。
(五)警報。
(六)故障。
(七)人工操作之行為。
四、前款各目之資料應於左列時機內印出:
(一)排洩開始時。
(二)排洩停止時。
(三)每隔十分鐘。
(四)發出警報狀況時。
(五)恢復正常狀況時。
(六)變更閥序或閥之啟閉位置時。
(七)輸入資料時。
(八)油輪用者,其排洩計算率每次變更達每浬一○公升時。
(九)擇定零位或校準狀況時。
(十)人工控制時。
五、油輪用者第三款規定之資料,其記錄方式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指出海圖上之速度,如該速度為可以控制者,該紀錄器應備有標示器,以鑑定海圖紙上之速度。
(二)應具有方法使海圖紙自紀錄器取下後,海圖紙上仍能指示時間、日期及讀數。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故障時,應可採取左列人工操作之方法及可以使用之資料:
一、油含量計:以目力觀測。
二、流量計:泵之特性等。
三、船速指示設施:主機之每分鐘迴轉數等。
四、計算設施:人工計算及人工紀錄。
五、排洩控制設施:人工操作各泵及閥。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應能自動停止流出物向舷外排洩,並在左列情況下開始發出可聞及可見之警報:
一、油輪用者,油之瞬間排洩率達到每浬六○公升時。
二、油輪用者,排洩總量達到規定之許可限度時。
三、非油輪用者,流出物之含油量超過規定之容許量時。
四、該系統動力故障時。
五、該系統試樣損失時。
六、該系統量計及紀錄系統故障時。
七、該系統感應之輸入信號超過有效能量時。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在船上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之警報指示器,應儘可能裝置於貨油控制室及其他需要立即注意與採取行動之地點。
二、除准許之人工操作系統外,該系統之設計應無打開排洩至舷外之閥,但該偵測系統在正常操作狀況,其取樣點業已連接至該偵測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該系統之設計裝置應使排洩口及取樣點之數量減至最少,同時其佈置應使在同一時間僅能由一取樣點排洩。
四、為同時排洩之目的,具有一條以上之管路者,其每一排洩管路應裝有一個油含量計及一個流量計。所有儀表並應連接至同一之計算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