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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8 條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計算及記錄機組應依左列規定:
一、操作當時之資料,應以可見之方法顯示。
二、記錄設施包括數字打印機或類似之紀錄,或兩者之合併裝置。該紀錄應能辨明時間及日期,並至少能保存三年。所有人工輸入之資料,在紀錄上應能予以辨認。
三、應予紀錄之資料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以格林威治時間表示之年月日及時刻。
(二)油輪用者應記錄油之瞬間排洩率及油之排洩總量,其單位分別以每浬公升數及公升表示。
(三)非油輪用者應記錄流出物之油含量,並以一百萬分之一為單位。
(四)閥之啟閉位置。
(五)警報。
(六)故障。
(七)人工操作之行為。
四、前款各目之資料應於左列時機內印出:
(一)排洩開始時。
(二)排洩停止時。
(三)每隔十分鐘。
(四)發出警報狀況時。
(五)恢復正常狀況時。
(六)變更閥序或閥之啟閉位置時。
(七)輸入資料時。
(八)油輪用者,其排洩計算率每次變更達每浬一○公升時。
(九)擇定零位或校準狀況時。
(十)人工控制時。
五、油輪用者第三款規定之資料,其記錄方式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指出海圖上之速度,如該速度為可以控制者,該紀錄器應備有標示器,以鑑定海圖紙上之速度。
(二)應具有方法使海圖紙自紀錄器取下後,海圖紙上仍能指示時間、日期及讀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