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徵用標的
第 二 節 勞力
軍事上必需人力之徵用,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操業者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徵用軍需物時,併徵用其操業者屬之,
但以擔任原徵用物之工作為限。
二、服勤者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必需之服務而徵用者屬之,
但以適用於未實施兵役徵召之地區或在時間上無法依兵役徵召程序獲
得者為限。
前項徵用如操業者與服勤者同時徵用時應以操業者為優先。
操業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之:
一、徵用對象,以該徵用物之現任操業人員為限,除軍事上不需要者外,
均得徵用,不受年齡性別及地區之限制。
二、服勤時間,以原徵用物之徵用時間為準,不受原有聘雇約定時間之限
制。
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定期服勤 徵入軍事機關部隊擔任經常工作者屬之其徵用時間規定如
左:
(一) 離鄉服勤於戰地者為期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二) 不離鄉服勤於後方機關廠所者為期一年又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六個
月。
二、臨時服勤 就地依規定以全時間或部分時間服任軍事勤務者屬之,徵
用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個月,每實際工作八小時合算為一日,先後
總服勤時間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徵用服勤人員以服任左列勤務為限:
一、有關戰地政務勤務。
二、有關交通運輸勤務。
三、有關通信勤務。
四、有關醫療勤務。
五、有關軍需生產修護勤務。
六、有關國防軍事工程勤務。
七、其他有關軍事上必要之勤務。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服勤者以徵用次序,由所屬鄉鎮 (村里) 以戶籍登記
為準,依徵用名額按左列規定行之:
一、服勤者之徵用,除一般勞力外,應以適合軍事需要之職業專長為主,
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部隊先為訂定軍職專長與民間相近之職業專長
對照表發交有關徵用機關使用。
二、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依有無職業年齡少長同戶壯丁多寡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個人志願,按一般勞力及職業專長,分類分別評定徵用次序
。
三、一般勞力及各類職業專長,分別依評定之徵用次序實施徵用,已列入
或已被徵用臨時服勤者,如定期服勤有需要時,應以定期服勤為優先
。
前項徵用次序,評定辦法,由縣市行政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予免徵者規定如左:
一、正在服兵役中者,包括志願或徵召在營,及當年列為臨時召集動員召
集對象者。
二、公務員包括政府地方自治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之現任公務員以及
民意代表。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包括依國際慣例享有豁免
權之人員但以外國人為限。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教職員以專任者為限,學生以具有學籍
者為限。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以父死亡而無同胞
兄弟或父兄已逾五十歲弟未滿十八歲或均在服役中或在求學中或判處
徒刑在執行中者為限。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以確有賴其扶養之對象,且其家庭
所有工作收益及財產權益收入,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者為限。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以
正在主持所在地之慈善救濟公益或有關總動員事項,並經當地政府認
定者為限。
前項免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用。
第一項第一款列為當年臨時召集動員召集對象者對於臨時服勤不得免征。
操業者之免徵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二、因被徵用而遠離家庭合於前條第六款之規定者。
三、女子受孕,經檢查屬實者。
四、女子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配偶喪亡離異而有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必須
賴其扶養者。
前項免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用。
被徵用人具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之免徵情形,其本人仍志願應徵服勤
者得依其志願行之,但具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者不適用之
。
依本法第十六條分配工作時,應使被徵用之人擔任與平時職業相等之職務
,無相等之職務可分配時,應使擔任與平時職業相類似或相近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