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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予免徵者規定如左:
一、正在服兵役中者,包括志願或徵召在營,及當年列為臨時召集動員召
集對象者。
二、公務員包括政府地方自治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之現任公務員以及
民意代表。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包括依國際慣例享有豁免
權之人員但以外國人為限。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教職員以專任者為限,學生以具有學籍
者為限。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以父死亡而無同胞
兄弟或父兄已逾五十歲弟未滿十八歲或均在服役中或在求學中或判處
徒刑在執行中者為限。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以確有賴其扶養之對象,且其家庭
所有工作收益及財產權益收入,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者為限。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以
正在主持所在地之慈善救濟公益或有關總動員事項,並經當地政府認
定者為限。
前項免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用。
第一項第一款列為當年臨時召集動員召集對象者對於臨時服勤不得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