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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服勤者以徵用次序,由所屬鄉鎮 (村里) 以戶籍登記
為準,依徵用名額按左列規定行之:
一、服勤者之徵用,除一般勞力外,應以適合軍事需要之職業專長為主,
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部隊先為訂定軍職專長與民間相近之職業專長
對照表發交有關徵用機關使用。
二、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依有無職業年齡少長同戶壯丁多寡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個人志願,按一般勞力及職業專長,分類分別評定徵用次序
。
三、一般勞力及各類職業專長,分別依評定之徵用次序實施徵用,已列入
或已被徵用臨時服勤者,如定期服勤有需要時,應以定期服勤為優先
。
前項徵用次序,評定辦法,由縣市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