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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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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移機換機及拆機
原裝電話在同一宅內移動者為宅內移機。
原裝電話移裝於另一宅內者為宅外移機。
宅外移機以仍由原用戶使用為限。移機新址不在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以
內者,其開放地區及限制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宅外移機應由用戶客電信機構申請派工移設,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移設。
自備之專用交換機總機及分機需宅外移機者,得由用戶自行委託廠商移設
,但仍須照新裝程序向電信機構申請。
宅外移機經電信機構查明通知可以照移者,應於七日內將機移妥,並預定
移機日期。但因移機所需桿線工程鉅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予延期並將理
由通知用戶。
用戶在電信機構預定宅外移機日期前須遷離原址者,得事先通知電信機構
登記、約期停話,並得自行將話機拆下,攜往新址待裝。
宅外移機因新址機線缺乏,不能在短期內照移者,電信機構應將原因通知
用戶。用戶必須在移機前遷離原址者,得先約期免費暫行拆機,在暫拆期
間停收月租費。但原址電話線路概不保留。
用戶需宅外移機者得申請電信機構或自行移設,如自行移設,未依電信機
構所定施工標準施工,或因施工技術不良、材料品質欠佳致影響通話時,
用戶應負責改善或申請電信機構另行移設。
電信機構派工移設電話時,如因臨時糾紛發生拒移事情,即停止施工,並
請用戶自行解決後通知電信機構再派工移設。
用戶之電話終端設備,由用戶自備或租用電信機構所提供之設備。
用戶自備電話終端設備之廠牌及型式,以採用經電話機構審驗認可或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者為限。
用戶需換裝電話機件,依本規則規定得由用戶自備者,由用戶自行辦理,
不得由用戶自備者,應繳納換機費換裝電信機構之電話機件。但均應事先
向電信機構申請。
用戶租裝之機件經電信機構查明確係不能使用,而非由於用戶過失或故意
毀損者,應予免費更換。
用戶需終止租用全部或部分電話機件者,應將預定拆除日期通知電信機構
派工拆除。
同線電話之原用戶不願總繼續與同線戶同線時,得於同線戶裝設滿三個月
後,單方申請將同線電話設備拆除。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電話者,得通知電信機構暫停通話或將話機拆回
,保留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路,待需用時再通知電信機構恢復通話或復裝。
暫拆之電話機件以利用原有路線復裝於原裝機位置為限。   
因裝設電話之原址房屋拆除重建而申請暫拆話機,待重建房屋完成復裝於
重建之房屋者,其復裝視同宅外移機。         
電話設備移設及換裝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裝機章之有關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