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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營運階段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資料確認書。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停工(業)或令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之事業,須繼續營運時,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復工(業);未依規定領有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辦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核准復工(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或改善原廢(污)水水質。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許可證(文件)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特定對象及一般對象之事業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情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
主管機關受理試驗計畫書申請、變更或展延,認定應補正資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
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依規定期限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有重新執行試驗之必要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前項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經命停止試驗者,自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
二、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自試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驗期間有取消試驗必要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取消試驗原因、取消試驗日期及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期限;該期限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之翌日起三十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試驗設施及管線之移除,得於規定期限屆滿前申請暫緩移除試驗設施管線;其暫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申請重新試驗且未拆除原備查試驗之設施及管線,視為未經許可或未符合規定之管線、設施。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試驗計畫書確認備查、停止或取消試驗時,一併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