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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許可證(文件)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