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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或改善原廢(污)水水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