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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