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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電機
小船應具備足夠容量之電力以供利用電力驅動之推進、排水及其他與安全有關之輔機用。
照明設備及電力器具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而其他動力設備及電熱設備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二百五十伏特。
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裝置場所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應易於操作及檢查。
二、安裝場所應能防護由於水、油及水等之滴落、飛濺或淹浸而造成影裝正常功能之損害。
三、應具防止外物損害及高溫之防護設施。
四、應遠離易燃性物品。
五、應具有良好之通風。
六、露天之電力設備應予特別防護避免潮濕、腐蝕及機械之損傷。
電力設備之性能及構造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電力機械、電力器具、推進、排水系統及其他與安全有直接關連者,應具備符合使用目的之性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構造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造成操作人員之傷害。
三、安裝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之場所有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會產生及聚積時,該機械與器具之構造應不致使該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發生爆發或燃燒之危險性。
電機設備之絕緣電阻數值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旋轉電機設備之絕緣電阻數值為一百萬歐姆,其最小試驗電壓不得低於二倍額定電壓。
二、電路之絕緣電阻數值為零點一百萬歐姆。
三、配電盤之絕緣電阻數值為一百萬歐姆。
電池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池組應安裝於具有適當通風設備之電注室或裝入具有保護之電池箱置於通風良好之場所。電池室或電池箱並應與其他電機設備及火源保持足夠之距離。
二、酸性電池安裝之電池室或電池箱應具備有效之防蝕設施。
三、用發電機充電之電池組應備防止逆電流設備。
配電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電盤所使用之材質應具防潮溼及難燃性之特性。
二、配電盤應具備自動切斷回路過電流之斷路器裝置。
三、發電機所使用之配電盤應具備必要之儀器。
四、配電盤所安裝之地板上、前項及後面均應具備防止操作人員電擊之設施。但其正規電壓不超過三十五伏特者除外。
電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上電路應使用電纜,除小型電力器具外之可移動式電力器具應使用卡胎電纜。但航政機關經考量該電路系統之電壓或其他因素後得不在此限。
二、當電路穿過甲板或艙壁時,應按實際之需要使用金屬導管、套環、鉛或其他方法予以保護之。並不得損及該甲板或艙壁之水密性。
三、電路連接應使用接線匣、出線盒或其他方法,當其固定在船體、吊架及其他部位時應使用環箍鐵路或其他方法。
四、包括可移動式燈光及工具在內,凡額定電壓不低於一百伏特之電器其金屬架框均應使用卡胎電纜作為導線予以接地。但該項電器金融架框若裝置於木質或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造之船體時,得免之。
五、各電路之載流量連同有關超負載保護設施整定額或調整均應永久標示之。
航行燈之電力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行燈之電力供應經由航行燈控制板加以輸送。
二、航行燈控制板應置於駕駛室或質他易於接近之適當場所。
三、航行燈控制板至每一航行燈之電路均應為獨立電路。
電熱設備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不致引起火災,其充電部分應視需要由不燃材料保護之。
電機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應作運轉試驗以確認其具有正常工作狀況。
二、電力機械、電力器具及電路均應作絕緣電阻測量,其數值應符合第三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