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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三 章 各級船舶消防設備之配備
第一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任一艙區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該艙區以外另備應急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中,消防栓之數量及位置,應當各水密門及各主要垂直地區艙壁上之一切門戶均關閉時,至少仍有二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乘客或船員在正常狀況下所能接近之船上任何部分,其中一股並應自單節之軟管出水。
(二)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之任何部分。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消防泵、消防總管及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一股從艙內任一消防栓射出規定壓力之水柱,並確保水能由一自動起動之消防泵連續輸出。
(四)船舶除每一消防栓至少有一條消防軟管外,應配備有經核定數量之備用消防軟管。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消防軟管,應附有噴嘴。
(六)機艙內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規定之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船舶,其甲種機艙空間至少應另備有二組水霧噴霧器。
(七)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除機艙空間外,應在船舶各部備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其數量應至少為規定消防軟管之四分之一。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操舵室及火警控制站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及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各走廊通道,每長三十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滅火器、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三)無線電室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四)公共艙間應按其甲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廚房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六)各油漆庫及燈具室進口處外面,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七)行李艙、郵件室、及儲存室進口處外面,至少應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八)販賣部、木工間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但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免予裝置。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貨艙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由航政機關核定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任何貨艙除特種空間外,供載運油箱內裝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及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除二氧化碳外,其自由氣體之可用量,至少應相當於可能封閉之最大貨艙空間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其裝置應確保氣體能迅速有效導入該空間。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具有同等滅火效能者,得准裝用。
(四)符合前目規定之貨艙空間,並應備有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
六、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特種空間滅火裝置
(一)應裝置人力操縱之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以保護空間內任何甲板與車輛甲板。其他型式之固定式滅火系統,經航政機關在假定特種空間流佈油火之狀況下試驗證明其滅火效能不低於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時,得准裝置。
(二)應保持有效之巡邏編組。當船舶航行中,該空間之巡邏未能連續保持值更時,應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三)每一特種空間之適當處應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並應於空間之每一出入口附近裝設一具。
(四)每一特種空間應備有消防栓,並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其數量與位置至少有二股由一節長軟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能射達該空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特種空間至少備有水霧噴器三個、輕便泡沫噴霧器二個及核定數量之合適輕便滅火器。
七、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設置燃油主輔鍋爐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甲種機艙空間鍋爐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口者,在其外部靠近艙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之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鍋爐間內應至少具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四)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容量不少於一百三十六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四十五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泡沫滅火器並應配有裝於捲軸上之軟管能到達鍋爐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六)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二百八十三公斤之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
八、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之機艙,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2.至少應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3.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以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接用於燃油及潤滑油壓力系統、連動裝置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部分。
4.應備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在每一機艙內僅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此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5.甲種機艙空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入口者,其外部靠近機艙空間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該機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機艙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者:
1.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
2.每一機艙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容量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
3.應按引擎動力之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九、蒸汽渦輪機或封閉之蒸汽機機艙之滅火設備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備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相當數量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接用於加壓潤滑系統之任何部分、各渦輪機、封閉之機器或其附屬裝置之潤滑部分、外殼之任何部分、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部分。但該空間裝置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並具有相當之效能者,得免配備。
2.應具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每一機艙內僅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該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至少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十、前三款未規定之任何其他機艙空間或鄰近之處,經航政機關認為有火災危險者,應備有經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裝置。
十一、巡邏及自動噴水與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乘客、船員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巡邏不易到達之處,應裝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員能於最短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時見及之。
(四)在垂直或水平各隔離艙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之空間、控制站內,除不致有嚴重火災之空間如空艙與衛生間等外,均應裝置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或自動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二、警報及廣播系統
(一)船上應設有由艏艛或控制站操縱之警報以召集船員。警報得為船舶通用警報系統之一部分。但應能與乘客艙之警報分開。
(二)船上應有廣播系統或其他有效之通信設施,使能傳及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十三、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應至少備有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乘客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在一層或一層以上甲板之最長總長度,每八十公尺或其餘數增備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及頭盔一具。
(三)消防員裝具應遠隔儲置並易於取用。在任一儲置位置至少應有消防員裝具二套。
(四)船上所配備之呼吸器,每二個應配有一個水霧噴霧器,該噴霧器應置於呼吸器之附近。
第二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適用第一級船規定。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十一款第三目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者,得准予寬免。
第三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三千者,任一艙區內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艙區外,另備固定式應急泵一台。總噸位未滿二千者,得為輕便應急泵。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能量應可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構造及目的專為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及開口關閉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
1.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滅火器。
2.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3.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六十公升之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
六、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船舶,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機艙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按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足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五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七、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至少應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巡邏及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遍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巡邏不易到達之處,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員能於最短之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
九、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其警報及廣播系統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十、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二套。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千者,應攜帶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
(三)每套消防員裝具應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遠離分置於各處備用。
第四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能量應能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而來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每一消防栓應備有一條消防軟管。每條消防軟管應具有一個噴嘴。
(三)燃油鍋爐艙或內燃主機機艙內,其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一般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且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每層甲板,應於長十五公尺之距離內至少具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二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設置燃油主輔鍋爐之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可移動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
(三)每一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應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五、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
1.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但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准以適當數量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
2.每一內燃機機艙應按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一個。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應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七、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於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遍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速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八、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桶四個,分置備用,並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第五級及第六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消防栓、軟管、噴嘴及起居艙、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四級船規定。
二、鍋爐間、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內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四級船規定。但前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得寬免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桶二個分置備用。並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第七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任一艙間發生火災可能使所有之消防泵無法使用時,應另備有其他供水設施以供救火之用。但船舶總噸位二千者,其設施應為獨立帶之動力固定應急泵。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內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至少應使有二股不自同一消防栓射出之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位,其中之一股並應自一單節軟管出來,總噸位未滿五百,得減為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於船舶航行中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分。
(二)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空間之任何部分。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減少一股。
(三)船舶內燃機艙或鍋爐間內之每一消防栓應配備一條軟管。
(四)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配備有軟管一條,並另備有備用之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五條。但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備用軟管得免配備。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依船型及營運性質增加軟管之規定總數,確保隨時有足夠之軟管可資使用。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就易燃液體船所有軟管之噴嘴,應為核定之噴及射兩用式,合用一個關斷開關。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分配及裝置。
1.各走廊通道按其長度每五十公尺或其餘數應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2.無線電室應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3.廚房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4.油漆庫及油燈室之進口處外面,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5.木工間、行李艙及易燃物品儲存室,應於其進口處外面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數量:
1.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2.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3.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其貨艙內應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屬易燃液體船,其滅火系統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灑泡沫於液貨艙內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代替。
(二)除易燃液體船之液貨艙外,船舶之貨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裝置滅火系統。
1.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通至該艙之所有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
2.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者。
(三)前後兩個永久艙壁所隔成之全部空間,包括下層艙及其上部之所有貨艙空間;任何遮蔽甲板空間,未以鋼質隔壁分隔,而其開口處能以鋼板關閉者為該空間之全部;鋼質隔壁上裝有鋼板能關閉其開口者,其遮蔽甲板內之各圍蔽空間得視為其下一個或數個艙區之一部分。載運下列爆炸物時,不得以蒸汽作滅火之用,並應於每一存放爆炸物之艙區及鄰接之貨艙中裝置一項火警偵測系統:
1.不安全之彈藥及信管。
2.總淨重超過九公斤之爆炸物品。
3.總重超過一千零一十六公斤之船舶或飛機用遇難信號。
4.易猛烈爆炸之煙火等爆炸物品。
(四)易燃液體船裝載原油或石油產品,其以閉杯法試驗之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其瑞德輝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裝載其他液體貨物具有同等之火災危險時,其液貨艙甲板區域及液貨艙應裝有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或固定惰氣滅火系統。除經認可不得以同等效用裝置代之。但液體船載重噸未滿十萬公噸或油貨兼載之新兼載船載重噸未滿五萬公噸者,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射泡沫於貨油艙之固定泡沫滅火系統代之。
(五)易燃液體船供兼載之用時,除經認可或所有液貨艙均未裝油並經清除油氣者外,不得裝載固體貨物,兼載易燃液體船液貨艙區之滅火裝置適用前目規定。
六、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除至少應備有二個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外,應按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九公升容量之泡沫滅火器或三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超過五個。
(三)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應備有容量二百八十三公升之沙箱一個裝滿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沙箱之容量得減為一百四十二公升。
七、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其機艙內應具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十五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必多於七個。以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代替時,每一個可代替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船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其機艙內至少應備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九、每一船舶應至少備有防員裝具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對於大型船舶、易燃液體船及特殊船舶等之消防員裝具,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應依船舶佈置之狀況規定增備。
第八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一千者,應至少具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應至少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二、消防栓、軟管、噴嘴及岸上國際標準接頭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其軟管之數量除內燃機艙或鍋爐間每一消防栓應備一條外,得減為二條。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之數量得減為二個。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器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免予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十五者,得僅於每一燃油鍋爐間內至少備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機器動力未超過一百八十七瓩者,得免適用前條第七款第二目規定,或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得僅於每一內燃機機艙內備有輕便滅火器至少二個。
七、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消防員之裝具,適用第七級船規定,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第九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至少具有獨力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未滿一千者,應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應至少具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除依下列規定寬免外,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船舶總噸位得自五百放寬為一千。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免適用。但至少應備有軟管二條,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軟管之總數得減為不少於四條。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總噸位二千以上之油輪,其貨油艙內應裝置一項固定式滅火系統,或能噴射泡沫於貨油艙內外部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載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之爆炸物時,適用其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燃油鍋爐間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七、消防員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第十級至第十二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者,至少備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其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一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備有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二條,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應備有軟管一條。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噸者,除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所應備之一條軟管外,至外應備有軟管一條。
(四)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 者,其燃油鍋爐或內燃主機機艙內之消防栓所附裝之軟管,並應具有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與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不論採取任一種裝置,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隔離,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內,至少備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三)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按燃油頭之數量,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多於五個。
五、內燃機機艙、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六、消防員之裝備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
1.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應備太平桶四個及水杓二個。
2.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三個及水杓二個。
3.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二個及水杓一個。
第十三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第十四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及消防栓
(一)船舶航行國際航線或外海航線者,適用第九級船規定。
(二)船舶航行沿海或內水航線者,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二、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航行國際、外海航線或其他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其他航線至少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其他航線二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八十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其他航線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五、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在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在八十以上未滿一千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最少應備輕便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滅火器之數量規定如下:
1.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2.總噸位滿八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3.總噸位未滿八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六、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備有消防員裝具一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三)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備有太平桶四個、水杓二把,總噸位未滿八十者,太平桶之最少數量得減為三個。並均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渡船應依各級客船之規定辦理,如渡運油箱內裝有易燃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時,其裝載車輛之場所,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或依左表配備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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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甲板之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少應備有輕便滅火器之數量(個)│
│滿 │未滿 │ │
├──────┼──────┼────────────────┤
│ │七五 │一 │
├──────┼──────┼────────────────┤
│七五 │一五○ │二 │
├──────┼──────┼────────────────┤
│一五○ │三○○ │三 │
├──────┼──────┼────────────────┤
│三○○ │四五○ │四 │
├──────┼──────┼────────────────┤
│四五○ │六○○ │五 │
├──────┼──────┼────────────────┤
│六○○ │七五○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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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運第二類危險品中之高壓易燃氣體者,其滅火設備規定如左:
一、載運高壓易燃氣體之船艙內,應裝有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二、船舶於露天甲板上載運高壓易燃液化氣體者,應有噴水冷卻之裝置。
三、應於積載易於接近之處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二個。
四、應備有檢驗氣體是否滲漏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