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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其或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設立滿三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條第一項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另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該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檢附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證券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臺灣地區期貨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臺灣地區期貨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許可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被投資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參股投資申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第十九條規定,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股投資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營運狀況。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基本資料。
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準用之。
第 二 節之一 子公司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子公司或期貨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
五、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該子公司設立分公司;該分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期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十五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臺灣地區期貨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期貨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十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最近一年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具備國際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投資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子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子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子公司未來五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子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對大陸地區子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申請。變更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四、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六、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證券商以投資現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方式成立子公司者,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證券商裁撤其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裁撤前,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後,臺灣地區證券商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證券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該證券商及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四、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公司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分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總經理。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增資或減資。
七、與轉投資之機構具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證券商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證券商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證券商提出退場計畫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之。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非屬第二十四條之八第二項第七款之重大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
六、配合大陸地區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不符臺灣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令。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十一、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及稽核報告。
二、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營運狀況。
三、向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提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年度財務報告。
四、自收到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檢查報告等資料。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基本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四至前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準用之。
本節所稱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於證券商指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期貨商指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