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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10 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非屬第二十四條之八第二項第七款之重大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
六、配合大陸地區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不符臺灣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令。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十一、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