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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6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後,臺灣地區證券商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證券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該證券商及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四、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