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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1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子公司或期貨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
五、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該子公司設立分公司;該分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期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