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設計僅供載運散裝液體貨物,其通至貨艙之暴露甲板上僅開設有較小之進出開口,並係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附有墊圈之水密艙口蓋蓋合者。
前項甲型船舶應具有下列基本特性:
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裝載後貨艙具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長滿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其設計於裝載至夏期載重線情形下尚有空艙艙位者,除其機器艙間應視為一浸水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之可浸水艙間外,當該等空艙之一以假設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水浸入後,應能使船體繼續漂浮於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下列規定而認可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可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