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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庭長、評事
各庭置庭長一人,評事四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庭長之職責如左: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評事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評事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本庭所屬書記官工作之指揮及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九、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
意見後決定之。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評事職責如左:
一、主辦事件內容之審查報告。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七、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於評事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各庭評事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
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各庭評事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評事代理。
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前項規定於評事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抄送文書科,並通
知機關以外之當事人。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書原本,應送院長審閱後,製作正本。
院長於核閱前,得指定庭長襄閱之。
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評事交文書科摘錄要旨連同裁判
書正本提出於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審查。
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訴訟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