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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登記程序
產製廠場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 (格式如附件一) 連同所需樣品、型式試
驗報告及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 (原證影印後發還) 向
當地檢驗機構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之產品以前項證照所載產品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樣品及型式試驗報告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進口廠商進口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得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貿
易商登記證影本 (原證當場驗畢發還) 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登記。
廠商經申請工廠登記,因故未領工廠登記證,而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
執照者,承辦單位接獲該廠場專案申請後經派員赴廠查察,確具生產設備
,且有產品並在營業中者,准辦登記。
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二份由受理檢驗機構備查,另一份送樣品檢驗機構
(單位) 憑辦。
廠場產品申請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廠場產品申請登記,不論其檢驗方式為定期檢驗 (出廠檢驗)或隨時
抽驗,除於實施檢驗之公告中註明辦理廠場產品登記應附送樣品者外
,一律免附登記樣品。
二、註明應附送登記樣品,規定如左:
(一) 受理廠場產品登記機構因缺乏檢驗設備,不能檢驗者,應將附送登
記樣品連同申請書送指定檢驗機構檢驗。
(二) 受理廠場登記機構,可自行檢驗者,登記樣品由其自行檢驗。檢驗
完畢殘餘樣品另依規定處理。
三、依公告規定須檢附型式試驗報告辦理登記者,應以委託試驗之方式向
本局或本局認可之檢驗單位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憑以辦理登記。
依實施檢驗之公告規定應附登記樣品之商品,檢驗結果由檢驗單位填寫記
錄表 (應評定合格與否) 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發證單位以憑簽發
登記證或不合格通知書。如為另行指定檢驗者,應將檢驗記錄表一份自存
,二份送原受理檢驗機構轉發。
登記申請書經審查無訛,承辦單位即依規定編號並登入紀錄簿,檢驗紀錄
表及有關資料亦應登入紀錄簿卡 (附件二) 。
前項紀錄簿卡,應由專人妥為永久保存,不得隨意塗改或散失以為日後稽
考統計之依據。
依第十四條規定應送登記樣品者,承辦單位應俟接獲樣品檢驗紀錄表後,
依據審查完妥之申請書編號發點登記證 (附件三) 。但無須送登記樣品者
,經審查完妥即行編號發給登記證。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以「商品檢驗局」名義頒發,由該局預蓋印信及
局長簽章,交由當地檢驗機構填發,並應副署填發機構首長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