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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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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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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鐵路路線之養護
第 一 節 路基、軌道及橋涵
第 58 條
軌道之軌距應保持正確,其在曲線上之加寬度,由各鐵路機構依曲線半徑之大小規定之。軌距之允許公差由各鐵路機構依照路線等級之列車最高速度規定之。
第 59 條
軌道上兩軌面之水平,應保持正常狀態,其在曲線上外軌之超高度,由各鐵路機構依列車通過之平均速度及曲線半徑之大小規定之,軌面水平之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依路線等級及列車最高速度規定之。
第 60 條
軌道之方位及前後高低不平處,應隨時校正保持平整,其方位及高低之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按路線等級及最高速度予以規定。
第 61 條
鋼軌接頭間應保持適當接縫,接縫大小及其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按溫度高低及路線等級規定。
長鋼軌地段之伸縮接頭如有異狀,應隨時調整並應注意檢查。
第 62 條
在易於腐蝕地點之鋼軌及其配件,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鋼軌及道岔磨損、腐蝕已達規定限度或損傷破裂有危險之虞時,應抽換之。
前項磨損腐蝕限度,應由鐵路機構按路線等級及鋼軌輕重規定之。
隧道內之鋼軌及其配件,每年至少精密檢查一次。
第 63 條
在鋼軌壓損枕木顯著之區間,應加裝墊鈑。
正線上應視坡度大小及運輸繁簡情形,加裝鋼軌防爬裝置。
第 64 條
舖設木枕之正線及重要側線上之曲線,其半徑在六百公尺以下者,如認有加強防止軌距擴大之需要時,應裝置軌撐或軌距拉桿或枕木墊鈑。
第 65 條
轉轍器及轍叉之活動鋼軌,應與正軌保持密合,不得與連接之鋼軌錯交抵觸。
第 66 條
在正線上半徑較小之曲線及長達一百公尺以上之橋梁,應分別在內軌及兩軌之內側鋪設護軌或防脫角鐵。
第 67 條
枕木間隔擴大或排列偏斜者,應校正之。
橋梁及明渠上之枕木,應使用護木。
第 68 條
排水不良或噴泥之處所,應當將道碴過篩,並將篩出之土砂儘量利用於坡肩或坡面處,必要時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
第 69 條
在隧道橋臺背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縫附近等處,應使用品質較優之道碴加強搗固,並使排水暢通。
第 70 條
路基及道碴截面應依鐵路機構標準圖之規定,對於鬆軟或排水不暢之處,應設法改善。
路基下沉致道碴保持困難時,應填補路肩及邊坡,使其恢復原狀。
第 71 條
軌道每年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軌道養護狀況、軌道現時狀況及養護作業方法,其檢查計分及獎懲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72 條
樞接鋼梁各部分之樞栓及樞孔附近有異狀時,應加固或抽換。
鉚接鋼梁各部分之鉚釘,如有鬆弛或腐蝕情形,應剷除重鉚或補修。
鋼梁之支承鈑、踏腳、滾軸等,如有變位應予調整。
第 73 條
橋梁座石,如有移動,基礎螺栓如有彎曲或折損,應詳查原因即時修復。
鋼梁之撓度及應力,必要時應予檢測,如有超過規定情事,應研究其原因即予改善。
橋臺、橋墩如有下沉或振動情形,應查明原因設法加固。翼牆之基礎,護岸及護墩等如有異狀,應適時修補。
第 74 條
木造橋及棧橋之螺栓,應注意其鬆弛情形,並測驗其鏽蝕程度,隨時更新。
橋梁油漆剝落或受損傷至認為不能防鏽時,應另塗油漆。
第 75 條
橋梁涵洞之流水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均應經常注意修補或疏濬或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涵洞如有龜裂或變位情形,應適時補修。
第 76 條
重要橋梁之河流每次漲水,應記錄其水位,並勘察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繪圖記錄以作養護作業參考。
第 77 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水設備,應經常檢查,保持排水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水砌縫脫落或隧道頂拱圈認為有修理之必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淨空內之電線或其他設施,對建築淨空有無妨礙應每年最少施行定期檢查一次。
第 78 條
橋梁、涵洞、隧道每兩年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養護狀況、用料使用情形,其檢查計分及獎懲由各鐵路機構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