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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財政部核准中國輸出入銀行 (以下簡稱輸出入銀行) 辦理輸出保險,特訂
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出口廠商,係指依法設立,領有營業執照,並與國外進口商訂
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本規則所稱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輸出保險承保之危險,包括出口廠商從事輸出貿易所遭遇之政治危險、信
用危險、匯率變動危險及銀行辦理輸出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
輸出保險之承保,以訂立保險契約時,買方已取得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
為限。但依其政府法令規定無須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政治危險,係指因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一、輸出目的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或貨物進口。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匯
交易或貨物進口。
三、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實施
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
四、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地
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匯交易。
五、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地
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地。
輸出入銀行承保前項政治危險之責任範圍,得依交易付款條件增減之,並
載明於保險契約。
本規則所稱信用危險,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
或技術勞務提供契約等,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
本規則所稱匯率變動危險,係指國內出口廠商從事中長期輸出交易、輸出
貨物或提供技術勞務之報酬,因外匯市場下跌 (新台幣升值) ,致使出口
廠商遭受匯兌損失之危險。
本規則所稱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係指銀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給予出口廠商
融資後,出口廠商未能於融資契約規定期限內償還本息所致損失之危險。
為適應輸出貿易之需要,輸出保險之種類,定為下列十種:
一、輸出融資保險
二、託收方式 (D/P、D/A) 輸出保險。
三、中長期延付輸出保險。
四、海外工程輸出保險。
五、海外投資保險。
六、中長期匯率變動保險。
七、普通輸出保險。
八、記帳方式 (O/A) 輸出保險。
九、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
十、信用狀出口保險。
前項保險,輸出入銀行基於經營之需要,得訂立綜合保險契約。
要保人應依保險契約規定繳付保險費,不於規定繳費期限繳付者,在繳付
保險費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輸出保險費率,依保險種類、保險期限、危險因素及經營情況,由輸出入
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輸出保險條款依保險種類,由輸出入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保險權益之轉讓,非經輸出入銀行同意,並以背書或批單載明或附貼於保
險單上,其轉讓不拘束輸出入銀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時,應立即通知輸出
入銀行,並與輸出入銀行會商保全措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輸出入銀行
不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辦理保全措施。獲得輸出入銀行賠償之後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履行前項規定時,輸出入銀行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予履行保全措施,將可防止或減輕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已賠償
者,並得請求被保險人歸還該項賠款。被保險人應於接到輸出入銀行通知
之日起一個月內歸還之。
被本規則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為採取保全措施所生之必要費用,按保險金
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由輸出入銀行負擔,其餘由被保險人
負擔。
前項保全措施或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徵得輸出入銀行同意。否則輸
出入銀行不負擔該項損失或費用。
因採取保全措施而收回之款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
額歸輸出入銀行,其餘歸被保險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有關輸出保險事項之任何通知,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