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金融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照一般慣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金融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受託金融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受託金融機構應定期提供財務報告、會計報表或收支管理等相關報表。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規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