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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委託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提供退撫儲金投資顧問服務。
前項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資產管理及投資顧問之機構。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四、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五、如為國外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