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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本國銀行。接受基金管理機關信託退撫儲金之銀行,並依信託業法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