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其名稱由各機
關依服務性質定之。
初充雇員須年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並合於左列各款
之一者:
一、雇員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三、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
。
曾任軍職士官以上人員於初充雇員時,得不受前項年齡之限制。但仍應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 (處、局、署) 及省 (市) 政府所屬機
關,應於僱用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部會 (處、局 署)
省 (市) 政府備查。
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
雇員離職時,應依前兩項程序辦理。
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格
人員,公開辦理甄審。
雇員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支。本薪及年功薪之級數及
薪點,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薪點折算薪額之標準,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
初充雇員,其為國民中學或其他相當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一級起薪;其
為雇員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二級起薪;其為專科以
上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三級起薪;具有委任職以上任用資格者,自本薪
第四級起薪;曾充雇員者,仍支原薪,至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依雇員薪級薪點表支薪之人員,其薪級之換支,由銓
敘部訂定。
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公務員
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