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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
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特訂定本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
,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
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
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
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
次入境日為準。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
制其出境。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未經許可入境以外之犯罪行為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四、所附大陸地區證件與結婚登記姓名不符者。但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之差
異者,不在此限。
五、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 (含十八日) 曾離婚者。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左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 警察局申請,警察居查註前科、素行資料,並交由警勤區佐警查註有無
前條第一款情形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辦理:
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本、大陸地區證照保管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 (以上證件均不退還) 。
三、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四、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或臺灣地區旅行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
起算為一年六個月。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發給定居證,由境管局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持用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在居留期間申請出境,應備旅行證申請書,向境
管局申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臺灣地區居留證交境管局註銷。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定居,應備左列文件
送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查註前科、素行資料後,核轉境管局辦
理: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配偶之戶籍謄本。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妥戶籍登記後,其申請入出境應以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辦理。
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