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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
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
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
次入境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