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
四、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事業之督導管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六、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上一年度之再生資源再使用成果及稽查處分情形,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再生資源再使用執行計畫。
七、直轄市或縣(市)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規劃設置。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有關資源回收再利用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