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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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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許可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其所設立之長照機構有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商各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3 條
長照機構法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置監察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常務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長照機構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長照機構法人負擔。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財產總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財產總額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資本額,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為該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及設立後增加之永久受限淨值。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定財產總額,於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為其資本額。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者,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原長照有關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或開業執照影本。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之許可函影本。
三、長照有關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之原使用土地範圍之證明文件。
四、移轉後繼續作為長期照顧服務使用之承諾書。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長照機構法人之名稱,應載明長照機構法人之文字。
第 7 條
申請許可設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設立計畫書,包括營運資金來源說明及設立後二年內之營運計畫財務推估。
四、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財產證明文件影本,及捐助人同意於法人登記成立時,將捐助之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8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函影本。
二、捐助章程。
三、董事會成立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9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會通過捐助章程變更後三十日內,檢具原捐助章程與變更後條文對照表及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10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11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解散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解散之事由及其相關文件。
二、董事會通過解散之會議紀錄。
三、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
四、賸餘財產之處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12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為該長照財團法人之董事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
二、敘明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之說明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人,得一併推薦臨時董事候選人,並應以書面載明被推薦人之相關資料、推薦理由及檢具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選任之臨時董事,其任期以暫停行使職權董事之期間為限。
第 14 條
申請許可設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由其發起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
二、組織章程。
三、設立計畫書,包括營運資金來源說明及設立後二年內之營運計畫財務推估。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社員名冊。
六、社員出資額及持分比率。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以捐助財產代替出資者,得以捐助財產代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15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函影本。
二、組織章程。
三、社員總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五、法人及董事印鑑。
六、董事、監察人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6 條
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登記或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報主管機關登記,其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總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類別及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應發給社員持分單;其持分單應予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社員姓名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持分單之年、月、日。
前項持分單,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
第 19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20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解散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解散之事由及其相關文件。
二、社員總會通過解散之會議紀錄。
三、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之處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21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任董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為該長照社團法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二、敘明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之說明或文件、資料。
第 22 條
本條例與本細則所定之申請、報請核定、許可、備查及相關作業,所應檢具之文件格式,主管機關得指定以電子方式辦理或下載。
第 2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