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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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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同儕教育員,指曾有使用毒品經驗,並經主管機關訓練及核可,藉由其對毒品施用者之同理心與相關施用行為之瞭解,協助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外展服務人員,指經主管機關訓練及核可,在社區巡迴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第 3 條
為防止病毒傳染,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服務措施:
一、針具服務:實施針具提供、交換及回收。
二、替代治療:實施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
第 4 條
前條服務措施之實施對象如下:
一、針具服務:使用針具施用毒品者。
二、替代治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確為鴉片類成癮,且對美沙冬鹽酸鹽、丁基原啡因鹽酸鹽無不適合使用之狀況者。
第 5 條
第三條之服務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及推動,並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提供經費補助。
第 6 條
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藥局及其他民間團體或事業,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辦理針具服務。核可效期為一年。
地方主管機關設置非營利性針具自動服務機、同儕教育員或外展服務人員負責之社區巡迴處所,得辦理針具服務。
第 7 條
提供針具服務時,應同時辦理下列服務:
一、衛生教育:預防血液傳染病、避免隨意丟棄廢棄針具等。
二、服務資訊:轉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檢驗、替代治療、戒毒、醫療、就業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事項。
第 8 條
針具服務處所應張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標誌;針具服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配戴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第 9 條
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指定為替代治療執行機構(以下稱執行機構):
一、醫師、藥師及護理人員各一名以上。
二、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前項申請指定之受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為之。
第一項執行機構未能提供臨床心理、職能治療或社會工作等相關服務者,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醫院訂定合作契約。
替代治療之執行人員,每年應接受替代治療繼續教育講習八小時以上。
第 10 條
醫療機構申請指定為執行機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計畫書,包括醫療團隊組織與人員、預估收案人次、治療照護計畫與流程管理、品質保證措施、實施替代治療之獨立空間及藥品安全儲存空間配置平面圖等。
二、管制藥品登記證影本。
三、其他經受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經受理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文件齊備且符合規定者,得公告指定為執行機構,其效期為三年。
本辦法發布日實施前已核准之執行機構,其效期至本辦法發布生效日起算三年。
申請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執行機構得重新申請。
第 11 條
替代治療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治療藥物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
二、治療期間應定期安排治療對象接受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或輔導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衛教,並將輔導情況及病患配合度,列為下次療程評估參考。
三、治療之給藥方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治療指引,並得依治療對象成癮程度及臨床需要調整給藥劑量。
四、收案及治療紀錄,應包括病史、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各項檢查(檢驗)報告、配合度及相關治療評估等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收案與治療紀錄之保管及保存,應符合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
第 12 條
治療對象未接受治療連續達十四天者,視為終止治療。但執行機構得考量治療對象之需要,重新開始治療。
治療對象同日逕至不同執行機構接受服務者,執行機構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 13 條
執行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職務或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治療對象之秘密者,不得洩漏。
第 14 條
執行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違反管制藥品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對服務措施執行機構得予查核。
前項之查核,包括書面審查、能力試驗或實地訪查;服務措施執行機構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16 條
服務措施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服務措施時,因司法或警察機關查緝,有礙本辦法服務措施之推動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 17 條
服務措施執行機構及人員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前項獎勵方式,以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方式為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