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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治療對象未接受治療連續達十四天者,視為終止治療。但執行機構得考量治療對象之需要,重新開始治療。
治療對象同日逕至不同執行機構接受服務者,執行機構得拒絕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