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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暫行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慢性病與胸腔病之預防、治療、研究、策劃、示範及
工作人員之訓練,特設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 (以下簡稱本局) 。
本局設中心、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示範中心:慢性病及胸腔病防治示範門診,住院病人診療管理事項。
二、慢性病組:心臟血管疾病與煻尿病等慢性疾病之流行調查、研究及防
治等事項。
三、胸腔病組:結核病與其他胸腔病之流行傳染調查、防治與卡介苗接種
工作之計畫、研究及督導等事項。
四、放射線檢查組:臺灣省慢性病及胸腔病之巡迴檢查,固定式X光設備
之分配管理及儀器運用等事項。
五、實驗診斷組:臨床病理檢驗、細菌檢查與培養基製造之計劃、推行及
督導等事項。
六、衛生教育組:臺灣省慢性病及防癆工作人員之訓練,衛生教育之計劃
及推行事項。
七、護理組:護理業務計畫之督導、訓練、病患之護理及病房管理之監督
事項。
八、藥劑組:藥品調配、製劑、鑑定、驗收、保管、資料蒐集與分析及研
究等事項。
九、病歷資料室:辦理門診掛號、病歷保管、結核病登記管理卡、X光小
片之保管與慢性病、胸腔病資料之蒐集彙辦、分類統計、研究及督導
等事項。
十、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服務及貧病救助等事項。
十一、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物管理、修繕養護、電機設備
、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病人住、出院之管理、環境衛生、廢水
處理、勞工安全衛生及不屬於其他各中心、組、室之事項。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令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機關及員工;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本局置主任秘書、中心主任、組主任、技正、主治醫師、秘書、室主任、
護理督導員、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藥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事檢
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護理長、護理師、技士、營養師、課員、分析師
、操作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公告衛生護士、護士、辦事員、書記。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本局在台中、嘉義、台南分別設慢性病防治院,辦理各該地區慢性病及胸
腔病防工作;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局 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 │
├─────┼───────┼────┼───────────┤
│副 局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二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主任秘書 │薦任第九職等 │ 一 │ │
├─────┼───────┼────┼───────────┤
│中心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 (一) │由技正兼任 │
├─────┼───────┼────┼───────────┤
│組 主 任│薦任第九職等 │ (五) │一 計胸腔病組、慢性病│
│ │ │ 二 │ 組、放射線檢查組、│
│ │ │ │ 衛生教育組、實驗診│
│ │ │ │ 斷組、護理組、藥劑│
│ │ │ │ 組等七組。 │
│ │ │ │二 胸腔病組、慢性病組│
│ │ │ │ 、放射線檢查組、衛│
│ │ │ │ 生教育組、實驗診斷│
│ │ │ │ 組主任由技正兼任。│
├─────┼───────┼────┼───────────┤
│技 正│薦任第八職等至│ 九 │ │
│ │第九職等 │ │ │
├─────┼───────┼────┼───────────┤
│主 治│薦任第七職等至│ 二 │ │
│醫 師│第九職等 │ │ │
├─────┼───────┼────┼───────────┤
│秘 書│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三 │病歷資料室、社會服務室│
│ │ │ │、總務室等三室。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九 │ │
│ │第八職等 │ │ │
├─────┼───────┼────┼───────────┤
│住院總醫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列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 │第七職等 │ │ │
├─────┼───────┼────┼───────────┤
│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二人俟留用技術員出缺│
│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後改置。 │
│術 師│第七職等 │ │ │
├─────┼───────┼────┼───────────┤
│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
│ (或醫事檢│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者,以醫事檢驗師任│
│驗生) │第七職等 │ │ 用;具有醫事檢驗生│
│ │ │ │ 資格者,以醫事檢驗│
│ │ │ │ 生任用。 │
│ │ │ │二 以醫事檢驗生任用者│
│ │ │ │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 │ │ │ 第五職等。 │
│ │ │ │三 內一人俟留用檢驗員│
│ │ │ │ 出缺後改置。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六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
│ │第七職等 │ │ │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分 析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操 作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勞工安全衛│委任第四職等至│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本│
│生管理員 │第五職等 │ 一 │職稱一人與公共衛生護士│
│ │ │ │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公共衛生護│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內一三五俟留用護理│
│士 │第五職等 │三一九 │ 佐理員出缺後改置。│
│ │ │ │二 內一五九人得列薦任│
│ │ │ │ 第六職等。 │
├─────┼───────┼────┼───────────┤
│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內一人俟留用助理護│
│ │第五職等 │ 一五 │ 理出員缺後改置。 │
│ │ │ │二 內七人得列薦任第六│
│ │ │ │ 職等。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七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三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 │第三職等 │ │ │
├─┬───┼───────┼────┼───────────┤
│人│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事│ │第七職等 │ │ │
│ ├───┼───────┼────┼───────────┤
│ │助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本│
│ │ │第五職等 │ 一 │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數│
│室│ │ │ │一人合併計給)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 ├───┼───────┼────┼───────────┤
│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計│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 │第七職等 │ │ │
│ ├───┼───────┼────┼───────────┤
│ │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室│ │第五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風│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四二四│ │
│ │ │ (六) │ │
└─────┴───────┴────┴───────────┘
附註:
一、現職檢驗員一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現職技術員二人,仍出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
後改置為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現職護理佐理員一三五人,仍以原職稱
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公共衛生護士;現職助理護理員一人,仍
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護士;現職雇二人,仍以原職稱
原官等留用,出缺後分別改置為分析師、操作師;現職雇員三人,仍
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