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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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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
第 3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
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二、隨身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
第 5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以不低於前二條所定之賠償額標準,投保責任保險。
第 6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客貨之損害者,其賠償責任不受本辦法賠償額標準之限制。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7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應自接獲申請賠償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之。但因涉訟或有其他正當原因致不能於三個月內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責任之限制,應向乘客或貨物託運人為適當之通知;其在客票或貨物運送單上登載本辦法或作簡要說明者,視為已有適當之通知。
第 9 條
本辦法對於在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準用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