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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前條評鑑項目訂定評鑑執行要點,載明辦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審議。
二、評鑑作業辦理方式之研議。
三、評鑑指標及評鑑資料之審議。
四、評鑑成績之審定。
五、營運與服務評鑑爭議事項之審議。
六、營運與服務評鑑研究發展項目之擬訂。
七、其他有關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計畫之研議。
主管機關得於評鑑委員會下設評鑑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下列事務性業務: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研擬及修訂。
二、評鑑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與分析。
三、評鑑指標得分之計算。
四、其他評鑑委員會交辦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前項事務性業務,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正客觀之公私立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大眾運輸業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並於評鑑委員、評鑑工作小組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評鑑人員進行調查作業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人員進行評鑑調查作業,必要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評鑑之業者,其評鑑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得作為主管機關有關大眾運輸路(航)線經營權、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審議之參考依據。
主管機關對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之業者,得核發獎牌、獎狀或獎勵金,並報請中央主管機公開表揚;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予以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及獎勵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