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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市場檢查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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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檢查指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經銷場所、生產廠場、倉儲場所、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第 3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依轄區特性及商品風險評估,訂定年度市場檢查計畫,執行商品檢查或購、取樣檢驗。
市場檢查除依前項市場檢查計畫辦理外,並得依下列資訊執行檢查:
一、商品義務監視員反映。
二、檢舉人、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反映。
三、商品發生事故致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四、其他資訊。
第 4 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第 5 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向受檢查者表明身分,並說明檢查目的。
執行市場檢查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得陪同檢查。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後應作成檢查紀錄,受檢查者應於檢查紀錄簽名或蓋章。受檢查者拒絕或無法簽名或蓋章者,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載明原因。
第 6 條
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執行涉違規商品封存或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代替封存時,應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由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交檢查人員後,將涉違規商品交由受檢查者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受檢查者將涉違規商品運存指定場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第 7 條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時,受檢查者應配合受檢查。
受檢查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致無法達成檢查目的時,檢查人員應將檢查情形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檢查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事由及過程。
三、檢查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必要之採證。
前項第一款受檢查者資料不明時,得向相關機關查詢。
第 8 條
執行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為調查違規商品產銷情形,檢驗機關得向稅捐機關函詢報驗義務人有關產銷資料。
第 9 條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提供之樣品,除因檢驗秏損外,應由檢驗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由檢驗機關處理之。
第 10 條
執行市場檢查具有檢驗合格證明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派員追蹤調查不合格原因並作成訪問紀錄,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而知悉或持有受檢查人之營業秘密,有保密義務。
第 12 條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時,不得與具有營業競爭人員會同檢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