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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市場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