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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參加國外商展處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經濟部為鼓勵參加國外商展及處理展後之展品 (包括會場裝潢設施) ,特
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外商展,係指參加國外公私機構舉辦之國際商展及我國在國
外自辦之商展。
經濟部得指定委辦機構或輔導廠商參加國外商展,並視事實需要予以協助
參加國外商展之展品,以符合品質管制規定,足以彰顯我國產品形象並具
有拓展貿易之效益為限。
前項參展之展品不得涉及商品仿冒或侵害智慧財產權。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時,應公開甄選優良廠商或邀請特定對
象參展。另為充實展出內容,得由政府或其委辦機構價購或徵集其他優良
展品參展。
前項提供展品參展之廠商,必要時應負擔部份參展費用,並得指派專人參
加,當場洽談交易。但非經主辦商展單位之同意,不得現場辦理零售。
廠商參加國外商展展品之輸出及輸入,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
理辦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展覽完畢後參展廠商應自行處理其展
品。價購或徵集之展品除經濟部核定自行處理及必須運回國內者外,應依
左列方式就地處理:
一、移撥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撥駐當
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由該等機構在展品清單上簽收;其後
另行作處理者,應將處理情形專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洽轉經濟部備案

二、捐贈或餽贈:
(一) 展品部分贈與當地政府機構、工商貿易團體、文化、教育、宗教或
慈善組織、僑團、政府首長、外交使節、展覽會官員、僑領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者,除取據確有困難者外,應向受贈者取據以
資憑證,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並在
處理清單上證明之。但當地無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得由參加商展
主辦人自行酌辦。其捐贈或餽贈之數量較多者,應先報請經濟部核
備。
(二) 展品之全部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捐贈當地政府、團體或餽贈私人
時,除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外,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撥供陳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專案移撥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
或商務機構,設立產品陳列室使用,該專案應由經濟部與有關機構事
先洽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商定撥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得於展後在當地作價
出售。大件展品情況良好整潔無損者,其售價應為原報臺灣交貨價格
酌加海陸運費;因情況特殊需減價出售者,應於事後報銷時說明理由
。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總價出售。展覽館售價,
應參照材料成本酌予折舊後作價,事後應在展品處理清單上詳予說明
,並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所得價款
全數繳庫。
五、法廢:展品有破損、拆毀或被竊者,得予報廢。在展品處理清單上,
由參加商展主辦人與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負責人共同簽證,當地未
設有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應洽由附近該等機構會同辦理。但因情形
特殊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經濟部後辦理。
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將展品轉贈僑商貿易機構時
,該僑商貿易機構以符合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須為公司組織,並經向當地政府合法登記有案者。
二、應於當地商業中心地區備有適當陳列或展出場所者。
三、辦理陳列或展覽,應有計畫書,並經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同意轉報
經濟部核准有案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範圍、展出時間、場地
佈置 (附圖) 、展品管理及展品處理等。
前項轉贈展品之當地包裝、搬運及應付稅捐等費用,均由受贈之僑商貿易
機構負擔。
前條駐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將展品撥交僑商貿易機構時,應使用原有裝箱
清單逐項註明,送請參加商展承辦單位轉報經濟部備查。
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對參加國外商展之廠商,應加督導。
廠商如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損及我國商譽或信譽行為者,主辦
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報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議處。
廠商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予糾
正,其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