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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參加國外商展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展覽完畢後參展廠商應自行處理其展
品。價購或徵集之展品除經濟部核定自行處理及必須運回國內者外,應依
左列方式就地處理:
一、移撥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撥駐當
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由該等機構在展品清單上簽收;其後
另行作處理者,應將處理情形專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洽轉經濟部備案

二、捐贈或餽贈:
(一) 展品部分贈與當地政府機構、工商貿易團體、文化、教育、宗教或
慈善組織、僑團、政府首長、外交使節、展覽會官員、僑領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者,除取據確有困難者外,應向受贈者取據以
資憑證,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並在
處理清單上證明之。但當地無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得由參加商展
主辦人自行酌辦。其捐贈或餽贈之數量較多者,應先報請經濟部核
備。
(二) 展品之全部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捐贈當地政府、團體或餽贈私人
時,除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外,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撥供陳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專案移撥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
或商務機構,設立產品陳列室使用,該專案應由經濟部與有關機構事
先洽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商定撥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得於展後在當地作價
出售。大件展品情況良好整潔無損者,其售價應為原報臺灣交貨價格
酌加海陸運費;因情況特殊需減價出售者,應於事後報銷時說明理由
。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總價出售。展覽館售價,
應參照材料成本酌予折舊後作價,事後應在展品處理清單上詳予說明
,並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所得價款
全數繳庫。
五、法廢:展品有破損、拆毀或被竊者,得予報廢。在展品處理清單上,
由參加商展主辦人與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負責人共同簽證,當地未
設有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應洽由附近該等機構會同辦理。但因情形
特殊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經濟部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