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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及華僑訪客購買加工出口區產品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及分處為便利外籍及華僑人士訪區
時零星購買產品,特訂定本辦法。
外籍及華僑訪客購買加工出口區產品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規定。
管理處或分處出售加工出口區內各外銷事業之產品以成品為限,並在所在
區指定地點指派專人負責集中代售。
代售產品價格以外銷離岸價 (FOB) 為準,但運費及包裝費另行計列。
本辦法所稱訪客係指左列人員:
一、持有外國護照之出境與過境證明之外籍人士。
二、持有身份及出境證明之旅居國外華僑。
購買產品手續如左:
一、訪客所購產品應在區內寄運出境其費用由購買人自理,但國賓及持有
外交護照之貴賓得憑「訪客購貨簽認單」經管理處或分處加蓋核准攜
帶戳記,由駐區海關查驗後隨身攜帶出區。
二、每人所購產品總值超過美金一千元者,須依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證,並得由管理處或分處彙辦簽證。
三、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訪客須在「訪客購貨簽認單」上簽名,由經辦人分
別填明「訪客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購買日期、貨品、名稱、規格
、單位、數量、單價、總價、付款幣別、寄運方式 (平郵、航郵) 國
外收件人姓名、地址」。
四、「訪客購買簽認單」一式六聯、第一聯交訪客收執,第二聯交寄售貨
物廠商備查,第三聯送駐區稅捐機關備查,第四聯送駐區海關辦理寄
交手續,第五聯由管理處或分處經辦人員留存,第六聯送管理處或分
處會計室審核。
訪客購買產品如以外幣支票或外幣現金支付貨款,限中央銀行有牌價者為
限。但如所付之價款為國外私人支票時,應俟收妥後始得將貨品交寄。
管理處或分處每日所收外幣貨款,應於次日按幣別列具清單結售於區內外
匯銀行。
管理處或分處依法結售所收入之全部外幣貨款得由區內收兌銀行比照「外
幣收兌處」所定之手續費標準給予手續費。
管理處或分處出售外銷事業之產品應按進貨售貨分別將名稱、數量、價格
、逐日登帳以利查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