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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智慧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配合發展亞太營運製造中心,提升工業區品質,支援企業研發、生產、 行銷與管理活動能力,設置及管理智慧型工業園區,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智慧型工業園區,指利用先進資訊技術建立完整資訊網路、結 合研究機構強化技術支援並提供行政一元化服務及優良工作環境之現代化 工業區。
智慧型工業園區之籌設、編定、開發及管理,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投資開發智慧型工業園區之各級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 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
智慧型工業園區之籌設應考慮下列區位條件之配合: 一、學術或研究機構鄰近地區。 二、相關產業密集地區。 三、鄰近工業區、科學園區或大都會地區。 四、鄰近交通便捷、公共設施完善地區。
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園區應先檢附下列書件,報請經濟部核准。 一、申請書。 二、園區開發計畫書。 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經過文件。 前項第二款園區開發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園區特性分析。 二、園區開發構想、區位及時程。 三、財務計畫概述。 四、土地處理要點。
經濟部為審核智慧型工業園區之籌設,得成立智慧型工業園區審議小組。
申請編定智慧型工業園區所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書所需費用,得由申請人報請經濟部同意,洽請工業區開發 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提供無息貸款,並納入園區開發成本。 前項貸款應於貸款日起二年內償還,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同意展延一年。 其貸款所需手續費,由申請人負擔,並得納入開發成本。
智慧型工業園區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後,申請人應擬具開發計畫書 、事業計畫書並連同工業園區地籍圖、綱要規劃圖及土地清冊等各七份報 經濟部核准開發。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園區之位置、面積、交通狀況、水電供應及附近勞動力、資源等分布 情形。 二、國區之性質及預定引進工業之種類。 三、土地使用計畫。 四、公共、公用及共同設施內容。 五、土地及處理辦法。 六、財務計畫 (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等) 。 七、需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政府經營之公用事業協助、配合之必要 事項。 八、開發進度 (包括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月進度表) 。 智慧型工業園區經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後,申請人應檢具第一 項之文件報經濟部核備。
智慧型工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規劃使用: 一、園區內各工廠及研究發展機構應配設光纖網路系統並與園區管理機構 之資訊系統中央控制室銜接。 二、園區內應規劃管理機構、會議中心、展示中心及人才培訓中心,並得 視實際需要,設置餐飲及接待中心。 三、管理機構內部應設置資訊系統中央控制室,支援區內行政管理業務, 並透過綱路提供資訊。 四、園區內防災、消防及環境監測等公共設施應採用電子監控裝置。 五、建築物與公共設施應採取自動化節約能源設計。 前項有關電信網路與電信機房設施之設計與裝置,經濟部應協調電信單位 協助或投資興建。
智慧型工業園區之開發資金,得由申請人擬具計畫報經經濟部同意,洽請 金融機構提供貸款。 前項貸款所需資金,原則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供百分之 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提供 百分之二十五;其貸款利息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貸款額度不超過 預估開發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貸款年期依其開發規模訂定,包含寬限期 最長不超過七年。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工業主管機關者,得由其受託開發單位申辦貸款。
智慧型工業園區應設置管理機構: 前項管理機構得洽請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融、警察或其他公務機關 設置聯合服務中心。
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經核准開發智慧型工業園區後, 於興建期間,經濟部得隨時派人查核,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 嚴重違失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經濟部得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 效者,應終止並追繳依本辦法給予之各項優惠措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